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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杜康老总被判损害商誉罪,获罪免刑

2020-04-02 15:53来源:澎湃新闻网编辑:小可
3月25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法院对一宗损害商业信誉案进行宣判。在该案被告人中,除了有“奶农敲诈伊利”案当事人郭玉珍外,还有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红军。张红军一审被判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免予刑事处罚。

起诉书显示,郭玉珍和张红军都曾通过同一个“水军”团伙,在互联网上发布虚伪事实的文章。张红军被控在杜康商标之争中,授意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多篇事实虚伪的文章,对国家审判机关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不良影响,也公开损害了洛阳杜康公司商业信誉。据《法制晚报》报道,陕西杜康曾被判侵犯洛阳杜康公司“杜康”商标使用权,并被判赔偿洛阳杜康公司1500万元。

指使他人网上发帖获罪免刑

呼和浩特回民区检察院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起诉书显示,被告人张红军系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杜康公司)董事长,于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检方查明,被告人张红军在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不满最高法、河南高院、洛阳中院、西安雁塔区法院的依法处理程序和裁判结果,先后将影响上述办案法院司法公信力和洛阳杜康公司商业信誉的多篇事实虚伪文章指使他人发布在互联网上。

检方指控,张红军将这些文章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王彬,指使王彬在互联网上发布。王彬授意被告人侯胜涛先后发布到互联网上,侯胜涛又指使被告人陈莎莉发布,陈莎莉转而指使被告人苏园园发布。

最终,《影响全国的陕北千亿矿权案获改判,陕西第二大冤案正在形成》一文由被告人陈莎莉、苏园园于2018年1月26日发布到互联网上,点击量共计7.5万次。

被告人陈莎莉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了《杜康之争白水杜康将会形成全国在陕第二大冤案》《白水杜康:程序不公,何谈公正执法?》两篇文章,其中后一篇点击量共计72810次。在2018年1月到2月,陈莎莉又先后发布三篇文章,点击量近八万次。被告人郭海为陈莎莉发布虚伪事实文章提供了技术支持。

文章内容中提到最高法、河南高院、洛阳中院、西安雁塔法院办理涉及洛阳杜康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涉事法院及洛阳杜康公司认为上述文章事实虚伪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上述文章对国家审判机关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不良影响,也公开损害了洛阳杜康公司商业信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胜涛、陈莎莉、郭海、苏园园四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互联网上多次实施损害商业信誉罪、寻衅滋事行为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人的行为符合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恶势力犯罪的规定,系“恶势力”。除了为张红军发布文章,陈莎莉等人还曾为“奶农敲诈伊利案”当事人郭玉珍在互联网上发布虚伪事实文章。

张红军、王彬、侯胜涛、陈莎莉、郭海、苏园园均被控犯损害商业信誉罪。据呼和浩特回民区法院官方微博显示,3月25日,该案一审宣判,上述六人均判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其中,张红军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王彬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侯胜涛、陈莎莉、郭海、苏园园均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各罚七千元。

陕西杜康曾被判赔洛阳杜康1500万元

据《法制晚报》报道,2016年5月3日,洛阳中院受理原告洛阳杜康公司与陕西杜康公司、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

洛阳中院“(2016)豫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洛阳杜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陕西杜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杜康”文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万元,判令国灿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洛阳杜康公司“杜康”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损失2万元。

经审理,洛阳中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陕西杜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国灿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洛阳杜康公司损失1万元。

一审宣判后,陕西杜康公司与洛阳杜康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河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终857号显示,1993年,第152368号杜康牌商标面临续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和企业协调,伊川县杜康酒厂和(陕西)白水县杜康酒厂未能就商标继续许可使用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双方的许可使用关系终止,陕西杜康公司不再享有对第152368号杜康牌商标的使用权。综上所述,陕西杜康公司不是杜康商标的共有人,在《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到期后,其也不享有对第152368号杜康牌商标的使用权。

二审判决还指出,因为历史原因,洛阳杜康公司和陕西杜康公司的注册商标非常接近,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各自的商标进行使用,以达到区分各自商品的目的,不能随意变造商标,造成市场混乱。但陕西杜康公司在使用“白水杜康”标识时,并没有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被拆分使用、左右排列,“杜康”两个字被突出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杜康”酒混淆与误认。

关于“杜康”是否是酒的通用名称的问题,河南省高院认为,自伊川县杜康酒厂将“杜康”注册为商标并持续使用后,“杜康”已经成为一个白酒品牌,完全具备商标所应具备的识别和区分酒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没有弱化为酒的通用名称。

最终,河南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陕西杜康公司须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国灿百货商行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